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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8”商品促销涉税如何处理?税局官方案例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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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8”商品促销涉税如何处理?税局官方案例解答!


导  言


又到“618”年中大促,购物旺季再次到来。每年的“618”年中大促,并不是指6月18日的促销活动。从近些年的情况看,“618”年中大促往往从5月中下旬开始。电商平台一般设置2个~3个支付定金和尾款的节点,如5月31日支付定金、6月3日支付尾款;6月5日支付定金、6月10日支付尾款;6月18日当天抢购商品。近几年,“618”年中大促还不止于6月18日,一般还会“留有余韵”至6月下旬。京东披露,今年“618”,平台10分钟成交额破亿元的品牌数量同比增长23%。淘宝天猫发布的相关数据显示,平台“618”活动启动后4小时内,4184个品牌成交额同比增长100%。商品成交额上升的同时,涉税咨询热度也随之上升。最近,不少纳税人咨询,对于“入会抽奖赠礼品”和分期付款活动等促销活动,商家应如何进行税务处理?结合往年的情况看,一些商家往往在“618”年中大促结束之后,仍未及时进行税务处理,很可能存在税务风险。

促销形式一:入会抽奖赠礼品


今年“618”期间,打开手机购物APP,时不时弹出各类品牌的“入会抽奖赠礼品”的活动:“6月18日24点前关注店铺,并加入会员,即可免费参与转盘抽奖”“戳以下网址加入会员,还有免费抽奖好礼等你来赢”……奖品品类、价值不一,有牙刷、小夜灯、电饭煲、吸尘器等,这是商家为了“涨粉”“吸引流量”,较为常见的促销手段。

政策规定

“入会抽奖赠礼品”的促销活动,主要涉及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处理。

在增值税方面,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等规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视同销售货物,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货物移送的当天。特殊情况下,如果视同销售的商品无销售额,企业应按以下顺序确定销售收入:(一)按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二)按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三)按组成计税价格确定,组成计税价格=成本×(1+成本利润率)。值得注意的是,纳税人缴纳增值税的同时,还需以实际缴纳的增值税税额为计税依据,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

在企业所得税方面,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除另有规定外,企业将货物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号)第二条进一步明确,企业将资产移送他人用于市场推广或销售,因资产所有权属已发生改变而不属于内部处置资产,应按规定视同销售确定收入。

具体来说,《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80号)第二条明确,除另有规定外,企业应按照被移送资产的公允价值确定销售收入。在具体申报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执行中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02号)第一条明确,企业在计算业务招待费、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等费用扣除限额时,其销售(营业)收入额应包括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视同销售(营业)收入额。

在个人所得税方面,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取得有关收入适用个人所得税应税所得项目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74号)第三条规定,企业在业务宣传、广告等活动中,随机向本单位以外的个人赠送礼品(包括网络红包),个人取得的礼品收入,按照“偶然所得”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由企业代扣代缴所得税,但企业赠送的具有价格折扣或折让性质的消费券、代金券、抵用券、优惠券等礼品除外。

案例分析

举例来说,A公司是某平台上的一家电商,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为吸引流量,A公司推出一个营销活动——“618”活动期间,加入会员即可免费抽奖送空气炸锅等热销商品。用于抽奖活动的热销商品,总价值5000元。此时,在增值税方面,A公司应按视同销售货物处理,确认增值税销项税额=销售额÷(1+增值税税率)×增值税税率=5000÷(1+13%)×13%=575.22(元)。在企业所得税方面,A公司应按礼品的公允价值——5000元确认销售收入。在个人所得税方面,A公司还需要按照20%的税率,代扣代缴获奖者的个人所得税1000元(5000×20%)。

促销形式二:分期付款


当前,分期消费成为一些年轻人的消费新习惯。不少商家抓住这一特点,开展分期付款活动。商家以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需要重点关注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收入的确认时间。

政策规定

在增值税方面,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企业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无书面合同的或者书面合同没有约定收款日期的,为货物发出的当天。

在企业所得税方面,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明确,企业以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按照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案例分析

B公司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在“618”当天进行家电(适用增值税税率13%)促销活动,采用与消费者签订电子合同的方式,允许消费者选择“分期付款”的方式付款。假设张先生购买了价值2万元的家电,合同约定消费者在2023年6月18日当天订购商品,下单日只需要支付商品总额的30%(即6000元),剩余70%的款项(即14000元)应于7月18日前支付完毕;若延期支付货款,消费者需要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按日支付延期付款利息费用。

不难看出,B公司是以分期收款的方式销售商品,并且有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因此,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当天,为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即2023年6月18日、7月18日。B公司要在这两个收款日期分别确认收入6000元、14000元,6月18日确认增值税销项税额=6000÷(1+13%)×13%=690.27(元);7月18日确认增值税销项税额=14000÷(1+13%)×13%=1610.62(元)。假设消费者违约,7月18日未及时支付货款,并不影响B公司的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的确认时间,依然是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即2023年6月18日、7月18日。

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二条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若干征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155号)第一条有关规定,如果消费者延期支付货款,B公司价外收取的延期付款利息称为价外费用,也需要缴纳增值税。值得注意的是,违约延期支付的利息收入属于价外费用,是销售额的一部分,应按销售商品所适用的增值税税率13%,计算销项税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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